原告:禹州市桑塔纳汽车维修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禹州市桑塔纳汽车维修站与被告张某某拖欠修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许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桑塔纳汽车维修站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6日,被告在我单位修理汽车欠修理费x元,经催要不给,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还款并支付滞纳金。欠条是张某某打的,打条时发票我已给他开过了,我只能向张某某要钱,与褚河乡政府无关。现在除法院执行了的钱,张某某还应该给我x.32元(本金x元,滞纳金x.3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车是褚河乡政府的车,修车款应由乡政府承担,我仅是经办人,属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乡政府主张权利。
重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修理费壹万肆仟园整x.00元,褚河乡政府经手人张某某,车号x,96年11月X号”,“今欠修理费伍仟肆佰柒拾圆整5470.00元,褚河乡政府经手人张某某,车号x,96年11月X号”。2、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96年11月X号欠条一事,金额其中一张5470.00元,另一个x.00元整,车号x,两张欠条经我手所写,今厂放来人要账,我在99年7月X号左右,把事情处理清楚后,给厂放答负。褚河乡原经手人张某某”。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修车款的事实。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工作证及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其为褚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司机;2、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所修车辆为乡政府所有;3、褚河乡政府证明三份,证明修车款应由褚河乡政府承担,并已支付4000元,下欠的由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手续乡政府已交由保险公司。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本人仅系经办人,修车款应由乡政府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谁打欠条向谁要钱。
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仅说明被告身份及所修车辆的归属,应予确认;所举证据3,仅说明被修车辆的保险赔付款手续交到保险公司,原告未去领取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1月在原告禹州市桑塔纳汽车修理站修理属于褚河乡政府的豫K-x号汽车,欠修车款x元,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打了欠条。1996年11月26日被告提车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1997年7月24日归还4000元,下欠x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维修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户主褚河乡政府的委托修车手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即为该修理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提车时未出具褚河乡政府的任何手续,而由其本人出具欠条两份。在其后原告追债时,被告又出具证明称于99年7月5日左右把事情处理清楚后给厂方答复,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修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禹州市桑塔纳汽车维修站修车款x元及违约金x.82元(止2010年9月2日),共计x.82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2.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