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又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马俊伟,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韩某某未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0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重审,2010年12月2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俊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韩某某酒后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伤,且已构成伤残,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韩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对贺某某的受伤无异议,表示应该赔偿贺某某损失,但称现无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西城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2、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票据2张计430元,文殊镇范岗正骨科收款收据2张计270元,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60元,处方笺3张计705.9元。3、文殊镇X村委会证明及贺某某母亲户口复印件各1份。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计860元。5、交通费票据169张计95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第1项、第2项中除处方笺外的票据5张计760元,第3、4项,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项中的处方笺,均非本市诊所,且非正规票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5项,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去到本村韩XX家因为要小麦补贴款条同韩XX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韩某某将韩XX之妻贺某某推倒,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韩某某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贺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1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贺某某花去医疗费76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郑XX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一子二女,儿子郝XX,长女郝XX,次女郝XX。
又查明,2009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尔发生撕打,撕打中致贺某某轻伤,其因该行为已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基于韩某某的致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760元、误工费4730.1元(x÷365×108天)、伤残赔偿金x.6元(4806.95×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78元(3388.47×6年÷3×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提出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准确的住院期间,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某亚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