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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汨罗市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汨罗市国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汨罗市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汨罗市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人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胡某驾驶被告中创公司所有的车辆将我撞倒,使我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某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我损某x.7元中应尽责任。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湘x是我所有自行经营使用的,我愿承担应尽责任。我车与中创公司是挂靠关系,投有保险。

被告中创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应尽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胡某驾驶湘x轿车将原告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治疗费用8204.2元,此款已由被告胡某支付。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经汨罗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拾级伤残,鉴定费用5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0年1月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协商,在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经双方抽签决定由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1)临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伤情属轻伤,医疗建议为:预计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起肆个月,住院陪护期间计陪护人员1名。

原告宋某某属城镇居民户口,经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和窑洲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从2005年起至今长住窑洲社区。

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时提出,8204.2元医疗费用应扣除818.75元医保范围外用药支出,实际应确认费用为7385.45元,被告胡某对此无异议。

肇事车辆湘x系被告胡某实际所有和经营使用,该车挂靠被告中创公司,以中创公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为x元限额,绝对免赔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胡某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创公司虽系车辆挂靠公司,但由于对车辆无使用和支配等权力,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应尽责任。

原告宋某某伤情,虽有两份不同鉴定结果,但由于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由双方抽签决定并经由本院依法定程序指定为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意见,其结果更具客观和公正性,故本院对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2200元的事实,但其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服务业,故本院按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某。

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应按每月3000元支出工资或受到相应损某,故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陪护需要,故本院按职工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损某。

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连号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其确有此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原告经再次鉴定伤情为轻伤,故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某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某,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8204.2元;

二、后续医疗费:2000元;

三、误工费:x年/元÷12个月×4个月=6908.7元;

四、护理费:1923.5月/元÷30天×77天=493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12元/天×1人×77天=924元;

六、交通费:800元;(酌情)

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两次)

以上各项合计x.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某x.7元(医药费7385.7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614.26元+误工费6908.7元+交通费800元)。剩余部分706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4333.45元[7065.2元-500元(绝对免赔)-7065.23×20%(全部责任免赔率)-818.75元(医保外用药)],剩余部分2731.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方胡某在此之前垫付费用,应在此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总损某x.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x.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333.45元,由被告胡某赔偿2731.75元;

二、上述赔偿款,限各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51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英

审判员蔡建平

人民陪审员周其兵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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