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郭拴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焕、赵书杰、赵改焕、赵雪玲均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因被告人郭拴成死亡,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15—X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郭拴成的审理。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与郭拴成预谋后,由郭拴成召集凡XX、刘XX、宋XX、凡XX等四人一起到与高某甲有矛盾的赵XX住处。郭拴成将赵XX门叫开后,宋XX、刘XX、凡XX进入赵XX住室将赵XX殴打后逃离现场。高某甲认为打的过轻便和郭拴成再次回到赵XX的住处,二人对赵XX再次进行殴打致赵XX死亡。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与郭拴成为共同犯罪,请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处以刑罚。
高某甲辩称:没有和郭拴成预谋打赵XX,我没有参与殴打赵XX。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的十次供述、同案犯郭拴成的五次供述及证人凡XX、刘XX、凡XX、李XX、娄XX、郭XX、陈XX、郭XX、李XX、赵金焕、赵书杰、赵改焕、高XX、李XX、李XX、史XX、袁XX、乔XX证言,另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被告人高某甲对郭拴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郭拴成供述均不属实;对证人凡XX、刘XX、凡XX证言异议认为:本人没有让他们打赵XX,而是郭拴成让他们打的;对于乔XX证言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高XX证言异议认为不实;另对袁XX、李XX、史XX、李XX证言异议认为:仅和赵XX有矛盾,但没有打过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郭拴成关于本人喊开赵XX屋门,后凡XX、宋XX、刘XX进屋对赵XX进行殴打的供述,与证人凡XX、凡XX、刘XX证明内容相一致,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人凡XX、刘XX关于郭拴成让我们几个帮高某甲打人的证明相互印证,另结合高某甲饭后清账、又一块儿随着郭拴成等人去赵XX住处、在其他人对赵XX进行殴打时没有制止等情节,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证人凡XX、刘XX、凡XX关于案发当日晚上,郭拴成让凡XX请客吃饭,去饭店途中碰见高某甲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郭拴成关于9月29日晚,高某甲召集人员去饭店吃饭的供述,与证人凡XX、凡XX、刘XX证明相矛盾,不予采信;郭拴成关于凡XX等人对赵XX殴打后,我和高某甲一块儿回到我的石料厂,高某甲拈了个书包,套在头上,我俩返回赵茂壮住处后,高某甲又捡了一个石头,他撞开了赵XX的屋门,我听见赵XX哎呀的供述,高某甲不予认可,没有物证及相关证据相佐,不予采信;证人乔XX在案发时15岁,事隔13年后,所作出的高某甲、郭拴成回石料厂后,我听见高某甲说打的不过瘾,得吃劲再兑他一顿过过瘾,后他俩又出去了的证明,高某甲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高某乙证言中,关于高某甲与郭拴成第二次返回赵茂壮住处,郭拴成用石头将赵XX打死的证明,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赵XX关于高某甲让郭拴成纠集人打死赵XX的证明,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赵XX证言中,关于听说高某甲让郭拴成召集人打赵XX,高某甲用石头砸死赵XX的证明,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娄XX、郭XX、陈XX、郭XX、袁XX、李XX、史XX、李XX、赵XX、李XX、李XX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晚,郭拴成让凡XX请客吃饭。后郭拴成、凡XX和宋XX、刘XX、凡XX五人前往饭店,途中碰见高某甲,高某甲便和他俩一同前往饭店。吃饭期间,郭拴成提出让凡XX、宋XX、刘XX、凡XX帮高某甲打人。吃罢饭后,高某甲清了饭钱。后伙人离开饭店,去到赵XX住处,郭拴成喊开屋门,宋XX、凡XX、刘XX进屋对赵XX进行殴打。次日早上,赵XX被人发现躺在屋内。经鉴定,赵XX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认定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高某甲与案发当日潜逃,2008年4月13日被抓获。
另查得,赵XX生前与高某甲因采石问题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泄愤报复,通过郭拴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甲与郭拴成再次返回赵茂壮住处,对赵茂壮进行殴打,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刘伯强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