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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将某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正才,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见面就发生争吵,没有语言交流,原告爱好赌博,不孝敬长辈,对子女不尽职责,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熊XX与原告蒋XX结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孝敬婆母,抚养子女,尽到了母亲和儿媳的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结婚后修建了砖瓦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共六间及灶屋、猪圈屋,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

被告质某某,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于199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2、询问证人王顺均、王国琼笔录、证人将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蒋XX为被告熊XX做四十岁生日酒,2010年7月被告熊XX带孩子到原告蒋XX务工处商量为其子做手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当月回家后,原告蒋XX对被告熊XX的关心逐渐淡漠;

3、《协议书》、收据和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结婚后,蒋XX(蒋仁军)于2010年2月5日在东莞市凤岗泰鼎五金制品厂有股金人民币4万元,砖瓦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共六间及灶屋、猪圈屋,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木条椅及农具等财产。

原告质某某,被告熊XX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蒋XX与被告熊XX从2010年2月起夫妻感情不好,现双方没有语言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列经原、被告质某无异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财产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列原、被告的举证、质某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XX与被告熊XX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11日双方到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小欢。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蒋庆、儿子蒋健。婚后,原告蒋XX外出务工,被告熊XX在家耕种田、土,抚养子女,赡养婆母。2010年7月被告熊XX带孩子到原告蒋XX务工处商量为其子做手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当月回家后,原告蒋XX对被告熊XX的关心逐渐淡漠。现原告以婚后与被告没有语言交流,被告爱好赌博,不孝敬长辈,对子女不尽职责,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XX请求与被告熊XX离婚,没有向法庭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X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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