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宿迁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宿迁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和被告宿迁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10时32分,郑翔驾驶的皖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4线由南某北行驶至941KM+345M处转道超车时,与胡某杭驾驶的由北向南某驶的被告所有的苏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后大客车驶下道路翻在西侧沟内,造成大客车乘客两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郑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原告是被告车辆的乘客,被告依法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事发后,被告虽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至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误某等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等各项损失23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是被告车上的乘客,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某日120天、营某日120天、护某日60天以及鉴定费600元。
证据3、五河法院刑事卷宗复印件的证明二份,证明同一起事故中,有一名受伤的乘客为城镇居民,虽然本案的原告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宿迁客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是真实的,具体的各项损失费用在质证过程中确认;2、在事故中,我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宿迁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费、护某期评定标准(沪司鉴办【2008】X号)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评定的误某日等过高。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宿迁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员没有提供资质证明,也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确定该鉴定机构,票据不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而是门诊的收费发票;证据3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宿迁客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该评定标准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意见书是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某费、护某期评定标准,属于内部操作规范,不能凭此否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宋某乘坐被告宿迁客运公司苏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2011年6月10日10时32分,郑翔驾驶的皖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4线由南某北行驶至941KM+345M处弯道超车时,与胡某杭驾驶的由北向南某驶的被告宿迁客运公司的苏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后大客车驶下道路翻在西侧沟内,造成大客车乘客两人死亡,原告宋某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翔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杭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7天,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某期为120日、营某期为120日、护某期为60日。原告的误某为120天×94.08元/天=11289.60元,护某60天×94.08元/天=56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天=70元,营某费120天×30元/天=3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120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宿迁客运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宿迁客运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宿迁客运公司大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未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还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因被告大客车伤亡乘客中有城镇户口,对同一车辆中伤亡乘客的赔偿应当按同一标准来确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认为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某法鉴定误某期、营某期、护某期时间过长,因该司法鉴定是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此主张某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某告宿迁客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2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宋某款212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彩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