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6年10月生。
被告马某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分几次购买原告的化肥等农资,合计款项3238元,被告当时没有付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08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30日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3238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分几次购买原告的化肥等农资,合计款项3238元,被告当时没有付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08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3238元(大写叁仟贰佰叁拾捌元整),我保证在欠款之日起30天以前还清,否则,我愿意按月息12‰还本付息。欠款人:王楼村X组马某某。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让,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等农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于2008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欠款之日起30天以前还清。现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欠款3238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