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铁七局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乙,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富(付)山,男,46岁,汉族。

原审被告肖某丁,女,汉族,46岁。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7日,南阳市X路局将S244镇王线镇平县城至湖北交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大桥承建工程承包给中铁七局,中铁七局为此设立了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临时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并委托其员工毕富山负责其中闫庄大桥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该经理部分别于2005年2月20日、2005年8月18日、2005年8月28日分三次向刘某借款x元、x元、6430月合计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由闰庄大桥工地会计肖某丁接收并出具收据,加盖有“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毕付山”印章,工程结束后,刘某多次向中铁七局、肖某丁、毕富山索要,均因中铁七局、肖某丁、毕富山相互推托而无结果。庭审中,中铁七局向原审提出对“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肖某丁签字的收据字样予以鉴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采样,原审不予准许。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毕富山作为中铁七局项目工地负责人,肖某丁作为项目工地会计,二人为项目施工对外借款的民事行为,项目部应予负责,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偿还责任理应由中铁七局承担。毕富山、肖某丁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铁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x元,还款之日一并计付约定利息。2、毕富(付)山、肖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3850元,由中铁七局负担。

上诉人中铁七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中铁七局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判驳回中铁七局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判驳回中铁七局的鉴定申请是合法的。三、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违背常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七局集团南阳镇X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七局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依据中铁七局镇王办[2005]X号文件、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S244镇X路改建工程ZW—5合同段施工合同书证据证明:毕富山是该项目经理部工地负责人,肖某丁是该项目经理部工地会计。由于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后果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七局负担。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