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1日同居生活,2001年1月办理结婚证,2002年6月生一子刘某豪,现随刘某甲生活,2004年12月生一女刘某云,现随刘某乙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5月15日,刘某乙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2007年7月15日,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从判决后,刘某甲、刘某乙一直分居至今,刘某乙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经人介绍离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双方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已近二年,现刘某乙又起诉与刘某甲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现随刘某甲生活,应由刘某甲抚养为宜,婚生女随刘某乙生活,应由刘某乙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乙、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刘某甲抚养,婚生女由刘某乙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刘某乙给付刘某甲生活资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夫妻感情未破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感情已和好。2、刘某乙对婚姻不忠,有过错,刘某乙应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元,两个小孩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乙给付抚养费x.6元,给付生活资助费x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双方性格不合,已无夫妻感情,刘某甲辱骂父母,不抚养女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从事民政工作,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刘某甲离婚后生活困难。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甲分居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刘某乙、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离婚后刘某甲在短期内没有生活来源,对刘某甲离婚后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判决给付5000元生活帮助费应适当提高。刘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某乙给付刘某甲生活资助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