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王某于2007年7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双方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刘某某有婚前财产: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四组合一套、一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一台x寸王某彩电、陪送存折x元、被子九双。王某送刘某某彩礼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刘某某、王某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刘某刚满1岁,尚在哺乳期,随刘某某有利于成长发育,刘某某要求抚养刘某,王某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其婚前财产及陪送的x元存折归其所有,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王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x元,刘某某承认此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非婚生女刘某归刘某某抚养,王某负担抚养费x元(2676×17×2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及陪送的x元存折归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3、刘某某返还王某彩礼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婚前财产还有一台双鹿冰箱,应归刘某某所有。2、原审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太低,应予以变更。3、与王某已同居近两年,已有一女儿,所收彩礼也已用于共同生活、抚养子女,故彩礼款不应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购买冰箱发票上显示为王某购买,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称冰箱钱是王某之母所付;2008年商水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74元。
本院认为,因购冰箱发票上的名字为王某,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冰箱钱为王某之母所付,故刘某某要求冰箱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判子女抚养费无依据,应予变更。鉴于刘某某、王某同居已近两年,已生育子女,故彩礼款不应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刘某归刘某某抚养,王某负担抚养费x.50元(3274元×17×25%)。
三、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