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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37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章与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无故对我发脾气,不信任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我还是在乎、关心她,以前的工资也都是交给她保管,近几个月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莉,现已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近几个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坚持离婚,被告甘某某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刘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发展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某与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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