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便怀恨在心。当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火柴、蜡烛窜至蕉城区X路荔枝坪上弄被害人陈××简易搭盖的车库,将被害人的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油箱在车头)点燃后逃离现场。邻居及被害人等赶到,发现车头着火,火势很凶猛,无法靠近,突然油箱爆炸后汽油流到地上,火势慢慢变小,在邻居的帮助下将火扑灭,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已被火烧成变形,车头的部分塑料零件和一些易燃零件已被烧毁。发动机、驾驶座及驾驶座顶蓬被火烧毁,主要机件已烧熔化,不能再修复使用。经鉴定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为5473元。

经现场勘查,该车库长、宽各约3米,双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在车库中央。车库北侧存放4个空油桶紧靠一座小山丘,距车库为6米,东侧借用邻居吴××家的砖墙,南侧是砖墙靠路边,西侧有一个通道与南侧的小路相连。车库计用11根木柱支撑,顶棚材料为水泥瓦。有一条电话线经过顶棚上方,距离顶棚2米左右。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陈××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00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陈××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兰××、陈××证言、被害人陈××陈某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证人钟××、兰××、陈××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车库长、宽各约3米,双庆牌正三轮车停在车库中央。车库三面独立于四周房屋,仅有东侧一面借用邻居吴建新家的砖墙与车库相邻,车库东侧正上方的砖墙无窗户,顶棚材料为水泥瓦。综合分析车库现场现状,被告人马某某实施放火焚烧正三轮车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私人财产,并未对周围的人和财产产生任何危害,即便整个车库着火燃烧也无法蔓延至相邻房屋,更不会对相隔小路及空地的其他房屋及财产构成威胁。不足以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现场权威分析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放火焚烧正三轮车的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

被害人陈××陈某、证人钟××证言证实听到爆炸声,火势已经变小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火扑灭;价格鉴定书证实发动机、驾驶座及驾驶座顶蓬被火烧毁,主要机件已烧熔化,不能再修复使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车头已被火烧成变形,车头的部分塑料零件和一些易燃零件已被烧毁。以上说明:被损毁正三轮车被扑救之前已经产生爆燃,产生了最大的燃烧能量,从现场照片可见,车库顶部系水泥瓦,无法产生蔓延出车库的危险及可能;同时油箱爆炸也没有炸倒车库的砖墙。因此即便无人扑救,在最大火量过去之后,变小的火势更无法危及相邻的房屋及其他人、物的安全。公诉机关认为三轮车不能保证其不会二次爆炸而危及灭火人员或财产损失,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会二次爆炸的相关证据,因此三轮车会二次爆炸也无法确定。

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想烧毁陈某汉的正三轮车,客观上实施的是放火方法毁坏财物的行为,但该放火行为并没有危害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即并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特征,应认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指控放火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被害人陈某汉正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指控放火罪名不成立,应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备上述酌情从轻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