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X),男,汉族,住(略)。
原告邬某某,女,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乔某某,总经理。
原告樊某某、储某某、樊某某、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储某某、樊某某、邬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x的变型拖拉机沿浦东新区X镇X村XX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樊某某、储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储某某和两原告受伤,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储某某和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储某某和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储某某系樊某某和储某某所生女儿,原告樊某某系樊某某和前夫所生儿子,系储某某的继子,原告邬某某系储某某的母亲。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860,72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与原告樊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协议上约定是一次性解决。
第三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为没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故第三人仅同意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储某某,男,汉族,系原告樊某某丈夫,原告储某某父亲,原告樊某某继父,原告邬某某儿子,储某某父亲已先于其去世。2009年10月26日17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皖x变型拖拉机沿浦东新区X镇XX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号机耕道处,适遇储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樊某某、储某某)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储某某、樊某某和储某某受伤,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某违法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15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经查,储某某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代理人曾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吴某某)保险理赔的钱归乙方(储某某、樊某某、储某某);2、甲方一次理赔65,000元给乙方。此事故一次解决,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双方无涉。”被告吴某某据此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邬某某到庭表示,自己并未参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一事,且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坚决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吴某某提出要求按照其委托人与原告樊某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现经查作为权利人之一的原告邬某某表示其并不知情,且赔偿数额过低,不同意按照协议赔偿。现被告未能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表见代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人口,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33,500元。2、丧葬费19,751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398元的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人数,确认原告储某某的扶养费为140,636元。关于原告樊某某的扶养费,樊某某母亲即原告樊某某与前夫离异,故樊某某生父同样为扶养人之一,故对樊某某的扶养费确认为60,8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受害人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684,7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91,3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储某某、樊某某、邬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樊某某、储某某、樊某某、邬某某491,3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余款426,343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3元,减半收取4,58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