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xx房。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x、廖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9时左右,原告在长沙市X路仰天公交站搭乘xx巴士湘x号8路公共汽车,原告上车还未站稳和抓好扶手,司机突然启动车辆猛向前冲,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动弹不得。原告家属赶到后,和司机一起将原告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1/2),该伤情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骨折内固定择期拆除费用x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x.47元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确实是在我们公司的车辆上受伤的;2、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有明显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3、由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结果,所以对于后期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不认可;4、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5、护理费我们公司已经支付了,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6、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司法鉴定,以确认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9时许,原告在长沙市X路仰天湖公交车站搭乘被告公司车牌为湘x号8路公共汽车,上车后未待原告站稳及抓好扶手,公交车驾驶员即发动车辆前进,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x.02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天的护理费共计33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1/2)。2011年1月1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乘车意外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2)并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x元,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病历本、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定残适用GB/x-X号文件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上述标准并无不当。
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的情况以及2010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x×16×30%)为x.8元,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提交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x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63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90元,原告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60元,提交了相关凭证2张,共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
综上,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x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5元,由被告湖南xx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