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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男。

原告严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6年,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50000元给其做煤炭生意,并许诺给高息。原告认为煤炭生意收益较高,遂借50000元给被告,由其去周转。但因被告经营不善,生意亏本。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6000元,对剩余的34000元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追讨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推说没有钱,有时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不足,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尚欠34000元,被告立写一张收条交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原告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仍然不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原告15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2500元,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归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32500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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