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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保在江永县X镇XX路刘某乙家就合股经营客运线路的事发生争执,在争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打了周X保面部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周某抄起刘某乙家中的一块木板朝周X保头部击打一板。经鉴定,周X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保在江永县X镇XX路刘某乙家就合股经营客运线路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打了周X保面部一拳,周X保被打后随即挥拳还击,双方发生相互扭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周某从地上拿起一块长约一米、宽约二十厘米的木板朝周X保头部击打一下,后被在场的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拉开。2012年3月13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X保的右眼视力减退(VEP检查异常),与本次头部纯性外力损伤可联系起来,该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保经本院调解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周X保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3、物证:作案工具木板及扣押物品清单;4、书证:户籍证明;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某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X保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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