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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村明知景红卫(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转移的4盘裸铝线系盗窃所得,仍用三轮摩托车将铝线运至禹州市一废品收购站,后因该废品收购站拒收又将铝线转移至其家中窝藏。经鉴定,被盗4盘裸铝线价值1152元。

2、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弋某某在登封市X镇××村,明知景红卫(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转移的两扇货车高边儿系盗窃所得,仍用三轮摩托车将货车高边儿运至禹州市一废品收购站销售。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货车高边儿系盗窃所得,仍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两扇货车高边儿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景××的陈述;另案人景红卫的供述;被告人马某宝之父马××关于其子年龄的情况说明;景红卫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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