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潘应南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冰箱、空调等电器的铜配件拆掉,藏于路边的草丛中。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又窜至潘应南家,盗得价值3100元的立马电动车一台,废铁约270斤,食用油五瓶以及铁制工具等。后被告人易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1000余元。

2、2010年5月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易某撬门入室进入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马伯匡家,从其家中盗走电缆线及100斤左右的铁制工具;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又窜至马伯匡家,盗走100多斤铁制工具、液化气瓶、厨具等物品。后被告人易某将部分所盗物品销赃给熊某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x元。

3、2010年6月,被告人易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杨伏山家,盗窃摩托车一台、柴油机一台、铁门一块,后将赃物卖掉。

4、2010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老电厂往湘江方向的马路边,盗得赵紫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并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的姜某某,得赃款300元。

5、2010年7月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易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外号华X)家,盗走何建山停放在胡健军家院子里的红色奥豪牌男式摩托车一台(价值2400元),后将该车推到湘潭市二大桥下的沙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540元。

6、201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翻墙进入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家,撬弯胡家窗户上的一根钢筋进入室内,盗得银手镯一只(价值26元)及金立A3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608元)。

7、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二大桥下面的路段将罗叔华的黑灰色王派女式电动车盗走(价值2166元),后在湘潭市汽车东站附近将该车卖掉。

综上,被告人易某盗窃作案9次,共计价值x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被害人潘应南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潘应南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将冰箱、空调等电器的铜配件拆掉,藏于路边的草丛中。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又窜至潘应南家,盗得价值3100元的立马电动车一台,废铁约270斤,食用油五瓶以及铁制工具等。后被告人易某将所盗物品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1000余元。

2、2010年5月8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易某撬门入室进入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牌楼山X号马伯匡家,从其家中盗走电缆线及100斤左右的铁制工具;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又窜至马伯匡家,盗走100多斤铁制工具、液化气瓶、厨具等物品。后被告人易某将部分所盗物品销赃给熊某某。经鉴定,所盗物品共计x元。

3、2010年6月,被告人易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杨伏山家,盗窃摩托车一台、柴油机一台、铁门一块,后将赃物卖掉。

4、2010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老电厂往湘江方向的马路边,盗得赵紫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并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的姜某某,得赃款300元。

5、2010年7月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易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外号华X)家,盗走何建山停放在胡健军家院子里的红色奥豪牌男式摩托车一台(价值2400元),后将该车推到湘潭市二大桥下的沙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540元。

6、201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翻墙进入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枫树山X号胡健军家,撬弯胡家窗户上的一根钢筋进入室内,盗得银手镯一只(价值26元)及金立A3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价值608元)。

综上,被告人易某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x元。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盗窃罗叔华黑灰色王派女式电动车(价值2166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易某并非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使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行为,但诈骗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本院对该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江东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5月8日左右其父马伯匡家被盗的情况;

2、被盗物品清单,证实马伯匡家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将从马伯匡家盗走的液化气瓶、铁制工具等物销赃给熊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杨伏山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其家被盗的情况;

5、被害人潘应南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其家被盗的情况;

6、被盗物品清单,证实潘应南家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7、被害人何建山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胡健军家的一台红色奥豪牌男士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8、被害人赵紫帆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停放在马路边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将盗走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的事实;

10、被害人胡健军的报案材料及其母苏冬林陈述,证实2010年7月4日其家被盗的情况;

11、领条,证实银手镯已退还给被害人胡健军的情况;

12、被害人罗叔华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被告人易某骗走的情况;

1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易某销赃的事实;

14、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立马电动车和狮龙电动车经鉴定价格分别为3100元和1400元;

1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花线、切割机等工具经鉴定价格共计为x元;

16、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金立手机和王派电动车经鉴定价格分别为26元、608元和2166元;

17、[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8、证明,证实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1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