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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17日16时许,同案人黄某州(已判刑)等人从郴州租乘被害人蒋某丙的出租车行至永兴县X路一凉亭附近时,与预先约好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某乙、同案人黄某芳(已判刑)共同实施抢劫,黄某乙与黄某芳持刀架在蒋某丙的脖子上,黄某州强行把蒋某丙的两枚金戒指抢走,并从蒋某丙身上搜得现金1130元。经价格认证,被抢物品价值496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芳与黄某州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金行售货凭证及信誉卡、永价认字(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和(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受黄某州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芳等人持刀劫取他人现金1130元、金戒指2枚(价值4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他与同案人黄某芳的犯罪情节相当,而同案人黄某芳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法院对他的量刑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本院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16时许,同案人黄某州(已判刑)等人从郴州租乘被害人蒋某丙的出租车行至永兴县X路一凉亭附近时,与预先约好在此等候的上诉人黄某乙、同案人黄某芳(已判刑)共同实施抢劫,上诉人黄某乙与黄某芳持刀架在蒋某丙的脖子上,黄某州强行把蒋某丙的两枚金戒指抢走,并从蒋某丙身上搜得现金113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49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永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马三公路三塘段附近一条小路上。

2、被害人蒋某丁陈述证明:2006年3月17日15时许,三男一女从郴州租蒋某丙的出租车到永兴三塘乡,车到马三公路左边一条小路上,蒋某丙见两个青年等候在公路边的摩托车旁,坐副驾位上的人要蒋某丙停下车,那两个青年跑过来持马刀架在蒋某丙脖子上,后座的一个年青人抓住蒋某丙的头发要蒋某实点,坐副驾位的人把蒋某丙的2枚金戒指取下,搜走了蒋某丙的现金共计1130元,然后驾摩托车分两趟接走了其他人。

3、同案人黄某芳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黄某乙邀黄某芳骑摩托车到马三公路抢劫黄某州从郴州租来的出租车。十多分钟后,黄某州乘车到黄某乙、黄某芳等候的地点,黄某乙、黄某芳抽出马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坐在后座的一个青年抓住司机的头发,黄某州打了司机二耳光,并取下司机的两枚黄某戒指,黄某乙要司机下车并对其搜身。事后,黄某乙给了黄某芳100元现金,又拿了400元现金给了另外两个男青年。

4、同案人黄某州的供述证明:2006年初的一天中午,黄某州等4人在郴州租车时发现出租车司机戴有2枚黄某戒指,即临时起意抢劫,并电话告知黄某芳在马三公路等候。出租车过油麻乡经过三塘乡方向的第二个凉亭时,黄某州看见黄某芳、黄某乙在公路上等,即让司机停车,黄某乙和黄某芳冲过来,黄某芳抽刀驾在司机脖子上,后座一个油麻人抓住司机头发要司机老实,黄某州打了司机二耳光,并取了司机的2枚戒指,搜了车上的钱,另2个油麻人搜出司机的一个钱包,黄某州把钱包中的钱拿出,递回司机50元现金。事后,黄某州给了黄某芳200元,给了2个油麻人1枚小金戒指及每人400元现金,黄某州自己得了1枚大戒指和130元现金。

5、金行售货凭证和信誉卡证明:蒋某丙被抢金戒指的购买时间、价格、重量等情况。

6、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认字(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枚被抢金戒指的价格为4968元。

7、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和(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的同案黄某州、黄某芳因参与本次抢劫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8、上诉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上诉人黄某乙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的一天下午3时许,黄某乙的三弟黄某州打电话通知黄某乙和黄某芳携带刀具到马三公路X村的凉亭处等候。半个小时左右,黄某州乘一辆出租车过来,黄某芳提一把砍刀过去,黄某乙开摩托车迎上去,出租车司机下车朝前走了,黄某乙就载着黄某州、黄某芳及另一女的到了黄某乙家,黄某州给了黄某芳100元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受同案人黄某州的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芳等人持刀劫取他人现金1130元、金戒指2枚(价值4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他与同案人黄某芳的犯罪情节相当,而同案人黄某芳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法院对他的量刑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本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查,同案人黄某芳(X年X月X日生)在作案时未满15周岁,而上诉人黄某乙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乙和同案人黄某芳的犯罪情节和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并结合其犯罪时的年龄,对上诉人黄某乙和同案人黄某芳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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