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6时35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在某某镇X路、某某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9,023.3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625元、误工费7,561.6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停车费120元、(略)费3,000元,共计37,910元。
被告张某某庭审后到庭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6时35分,在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路口,原告徐某骑行的三轮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都因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695.36元(原告自付19,023.36元,被告垫付672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致全身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其胸腹腔部分脏器(肺、肝、肾组织)挫伤,右第8肋骨折。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护理费68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20元。经查,原告平时从事养殖业和农业劳动。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9,69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为280元。3、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依法予以主持,确认为4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90日,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685元(11.5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日,故其余期限(48.5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酌定为1,940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625元。6、误工费,(略)某某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从事养殖业和农业劳动,现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农业)每年23,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20日,主张7,561.6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定为250元。9、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确系事实,故本院酌定为300元。10、停车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确认为120元。11、(略)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略)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936.6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86.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50元);余款15,295.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9917.22元((略)费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20,936.64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9,917.22元,现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672元和赔偿款15,000元,多支付的5,754.78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13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