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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后根据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挂有临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2.6元、轮椅费538元、住院日用品169.8元、原告家属伙食费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X36天)、交通费1,06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X6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X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X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3元(20,992元/年X13年4个月X10%/2)、鉴定费1,8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10,74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及牵引费150元、陪护费1,260元、交通费124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无异议;其它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的名字有改动,不予认可,与病历相关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对无病历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对轮椅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补助给原告,其家属伙食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被告杨某某支付的陪护费无异议,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5天;交通费数额过高,请依法处理;对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意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对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法处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挂有临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后行驶证登记的牌照为浙x)在行驶中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3,642.7元(含伙食费455元)及牵引费150元、陪护费1,26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45,176.7元。同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本案所涉临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后登记的牌照为浙x,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牵引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的名字虽改为原告的名字,但其中记载的病史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相符,故该就病历实为原告的病历;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其中外购药品25.8元无病史佐证,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226.8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43,187.7元(已扣除伙食费455元),合计医疗费47,414.5元。

2、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双腿骨折,购买轮椅支付费用538元,属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3、住院日用品: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169.8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家属伙食费:原告主张家属伙食费290.2元,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另被告杨某某垫付交通费124元,对此予以认定,合计交通费为62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324元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

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对此可予认定。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5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

9、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

10、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3个月护理费为3,600元。至于被告杨某某支付的陪护费1,26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3元,本院不予支持。

13、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14、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99,21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在驾车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410元,余款45,804.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45,026.7元(不含牵引费15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777.8元。至于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5,804.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45,026.7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赔偿款7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1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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