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甲,又名芦某甲亮,男,成年。
被告芦某乙,男,成年。
原告耿某某、郭某某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甲、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鸡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两笔共计x元。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当时口头上说有利息,但未在欠条上注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x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经营鸡场资金困难,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农历4月29日偿还。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芦某甲、芦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耿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农历10月29日证明一份。
2、2006年农历10月29日借款条一份。
3、2006年农历10月29日证明条一份。
4、证人张玉层出庭证言一份。
二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借郭某某x元、耿某某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能够与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耿某某、郭某某系夫妻。2006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因经营鸡场需要资金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两笔共计x元,向原告耿某某借款一笔x元。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上均显示“张玉层、郭某矿”为担保人,除耿某某的x元借款手续上显示还款期限至2007年农历4月29日外,郭某某的两笔借款手续上均未显示还款期限。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时与二被告约定有借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其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依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芦某甲、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芦某甲、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耿某某现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6月15日(即2007年农历5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某甲、芦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