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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华、杨感良、李亮、谢志高、喻某、丁啸、唐双(均已判刑)谢三湘、谭伟明(在逃)在湘潭大学兴湘学院门口的桂林餐厅喝酒过程中,杨感良、喻某等人以湘潭大学兴湘学院学生张绍治卖给其小弟张铁钢的摩托车性能不好为由,将在桂林餐馆吃宵夜的湘大学生张绍治、王亮、李松林、何某4人拖出餐馆,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砖头等凶器击打张绍治、何某等人头部。被告人张某负责看守学生并望风,协助杨感良等人威逼抢走张绍治借来的现金500元及何某身上携带的一台x手机。被告人张某得赃款1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绍治、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为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映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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