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由礼县罗家堡赶集回家途中,被谢某某骑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责任相当,况且我也受伤住院,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原告辛某某针对被告谢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受的伤重,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4时43分许,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华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M处驶入左道,与原告辛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被告均租车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辛某某经诊断: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眼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医疗费x.14元、交通费120元。被告谢某某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挫伤、左额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242.95元、交通费110元。2008年12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对该事故下达了事故认定书:“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辛某某遂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要求以其花去的医疗费和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相互折抵,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38.6元,出院医嘱“治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74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520元(40元×38天),共计x.74元;被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242.95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680元,共计x.95元。
上述事实,原告辛某某、被告谢某某均提供了各自入院和出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入院租车的交通费票据、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其出院后在本村诊所治伤所花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对自己安全疏于注意,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违法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辛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各项损失x.74元的60%,即x.24元;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x.95元的40%,即4013.18元;相互抵折后,由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负担232元,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