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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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X巷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百元包包。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卖一百元毒品海洛因包包。

200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经查其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定边县X巷向吸毒人员***贩卖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包;同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向涉毒人员**贩卖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包。

2009年10月2日,吸毒人员**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经查其毒品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3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其送了一次六个包包约2克海洛因给王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送了一次八个包包约3克海洛因给王某某;于10月2日送了一次六个包包约2克海洛因给王某某;10月4日准备给王某某四个包包海洛因时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并证实上述海洛因系让被告人王某某代卖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王某某,后骑摩托车在养老院巷X巷里从王某某处买了一包一百元钱的白色粉沫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中午,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东西,王某某让其在凯悦酒店对面的小巷子里等他,后其从王某某处买了一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小包。4、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日下午5点多,其给王某某打电话称要买三百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包包,王某某让其到定边县X街凯悦酒店对面巷子里等他,过了几分钟,王某某来后给了其一个毒品包包,其给了王某某三百元钱,刚出巷口不远时就被公安局抓了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日从涉毒人员**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6、称量笔录证实从涉毒人员**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的事实。7、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21包的事实。8、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21包共重9.3克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准确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在定边县凯悦酒店对面的巷口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10、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理)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涉毒人员**身上提取的可疑毒品0.2克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11、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理)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涉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的9.3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12、毒品收据一张证实涉案毒品9.3克海洛因已依法被定边县公安局予以收激。13、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手机用于贩卖毒品时的通话情况。1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15、照片两册证实涉案毒品的外观及重量等情况。1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定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2、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局机关抓捕其他案犯,属立功,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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