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郭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原告徐X、章X、章X与被告郭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章X,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章X、章X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权利人。2003、2005年左右,被告在X室南房间凸窗下方先后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自2009年开始,被告加大了空调的使用频率,两台外机运行时的噪音与排风对己方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三原告认为涉讼两台外机的安装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在居委会、物业公司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移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南房间凸窗外下方空调外机两台。
被告郭X辩称,涉讼的两台空调外机确系己方安装,该安装部位系我小区统一安装空调外机的部位,并配有相应的排水管道,三原告的空调外机也安装在对应的部位。被告安装后,三原告并未要求己方移除,但自2009年11月双方因相邻琐事发生争议后,三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移机。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的权利人。被告先后于2003年、2005年在X室南房间凸窗外下方安装空调外机两台。
另查明,依据相关部门认可的凸窗、檐口修改图,涉讼部位系预留空调外机位并可安放两台空调室外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图纸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涉讼空调外机安装于X路X弄X号X室南房间(靠西)凸窗下方,即X室凸窗上方平台处,该部位设有百叶窗,平台东侧紧邻有空调外机落水管道。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方便;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将空调外机安放在原告凸窗上方可能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所以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将该影响降至最低;但因该部位系预留的空调外机位,本院考虑了安全、合理等诸多因素后,认为在未根本影响原告生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章X、章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徐X、章X、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