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并被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看守所,同月2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荣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荣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李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程某及另外一名叫伟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经预谋,在郑州市X村将受害人郝某、姚某骗上车,之后将郝某和姚某拉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郝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抢走姚某现金30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程某到太康县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11月10日23时50分许,李某在看守所值班时发现另一名在押人员安某某(患有骨髓炎)突然犯病,情某严重,遂及时报告干部,后经及时抢救,使安某某脱离危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姚某陈述、证人焦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李某在看守所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且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消极,情某较轻微,应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参与预谋及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作用积极,均应属主犯,其辩护人辩称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积极救人的良好表现,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辩称构成立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在开庭时及庭审后主动表示认罪悔罪,可认定为自首,本院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