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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马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军、马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雪,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耿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因买房,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二被告欲购买位于国基路北文雅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所以才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所借的8万元,已全部预交给了的房地产开发商,但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母亲患子宫癌晚期,做手术花了很多钱,现在仍在化疗,父亲也患了脑中风,造成了肢体残疾,需要长期治疗,因此,被告王某现在已无力偿还所借款项。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均是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因为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归被告吴某所有,这是对被告吴某的赔偿,不属于财产分割,所有债务归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是被告王某的亲友,对二被告离婚的原因和离婚协议都是知情的,所以被告吴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两份。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吴某质证认为,都是被告王某个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某对这些借款是否属实并不知情,对借款用途也不知情。该债务与被告吴某无关。

被告王某未举证。

被告吴某举证如下:1、保证书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2、超出举证期限,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协议中有关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显失公平,二被告涉嫌以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

被告王某认为,被告吴某的举证均超出质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2010年8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叁万元(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因购置花园路X路经济适用房的18万元债务由男方王某自愿负担。”该离婚协议加盖有“2010年11月1日在金水区已登记离婚”的印章。二被告均承认其二人于2008年12月结婚,于2010年11月1日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25日和2010年8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又均承认于2008年12月结婚,2010年11月1日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被告均承认其二人于2008年12月结婚,于2010年11月1日离婚,被告吴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上也加盖有“2010年11月1日在金水区已登记离婚”的印章,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以被告王某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8万元债务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吴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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