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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明、王某彪因与李新崇有私仇,各纠集其宗家数十人手持木棍、菜刀、钢管等工具在王某村王某彪家门口进行聚众械斗,在殴斗中李世国、李绍军、李新崇被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7时许(农历正月初一),兰考县X镇X村民李世国与人在李胜仁代销点下象棋时,因故与王某彪引发争吵并撕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明、王某彪、李新崇(三人均已判刑)双方各纠集其宗家十余人手持木棍、菜刀、钢管等在王某彪家门口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棍将李世国致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南彰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2010年10月22日,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明、王某彪、李新崇供述;3、被害人李世国等人陈述;4、证人李××、李××等人证言;5、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明、王某彪、李新崇因王某彪开玩笑不当引发个人恩怨,继而双方各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斗。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明、王某彪、李新崇两宗家引发并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斗,仍积极参加并在斗殴中持木棍致人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已被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在被变更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不到案。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投案不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又系开玩笑不当所诱发,双方又系乡邻并相互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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