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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崔某丁X、崔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村堡街道西柏梁村村X区六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身份情况同原告武某。

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戊,村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己,西安市X村X街X村X组长,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X街道西柏梁第四村X组。

负责人袁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道西柏梁四组村民代表,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道西柏梁四组村民代表,住XXX。

原告武某、崔某丙、崔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X区X村X村X组(以下简称西柏梁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即原告崔某丙、崔某丁委托代理人),被告西柏梁村X组负责人袁某己(即西柏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庚、朱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崔某丙、崔某丁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村X村民,1998年12月23日原告武某与原告崔某丙登记结某,2002年原告崔某丙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5年10月5日婚生子崔某丁出生,原告崔某丁出生后将户籍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义务。2011年7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过会费200元,2011年11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000元,均未向三原告分配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土地收益款6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柏梁村X村上的分配规定由上一届村X组未给原告分配,说明其属于不应分配范围,故不应再向原告分配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柏梁四组辩称,原告这种男到女家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分配规定,故不应给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原告武某与原告崔某丙登记结某,2002年原告崔某丙通过合法手续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5年10月5日婚生子崔某丁出生,原告崔某丁出生后将户籍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三原告履行村X村民待遇。2011年7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过会费200元,2011年11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2000元,均未向三原告分配该款。三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户口本、土地承包协议书、独生子女证、农业税纳税单据、结某、选民证、当事人陈述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武某自出生起即随其父母双方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X村民,其主张被告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崔某丙基于婚姻关系成为(略)X村民,依法取得(略)X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被告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崔某丁出生后落户至被告村X村民,其主张被告村X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组提出的三原告因男到女家的婚姻形式不符合分配规定故不应分配,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X村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西柏梁四组给付三原告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崔某丙、崔某丁土地收益款各2000元及过会费各200元,共计66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委员会对给付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武某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街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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