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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略)。

被告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努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

原告袁某与被告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南宫宴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袁某与南宫宴从2001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袁某供应一次性毛巾,筷子等物品。南宫宴应货到压月给袁某结清货款,袁某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南宫宴处,但南宫宴以各种借口拖欠货款。自2008年10月至今,共欠货款6020元,袁某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袁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宫宴对拖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南宫宴清偿所欠货款人民6020元;2、诉讼费由南宫宴承担。

被告南宫宴辩称:1、南宫宴于2009年7月经商务局和工商局批准收购了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莫仕源公司)的所有股权,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等均已更改和变更。对于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即京莫仕源公司财务开具的借款单,被告南宫宴认为该单据不是由被告开具的,发生时间也是在被告南宫宴接收京莫仕源公司之前,不属于被告南宫宴的债务,因此不予承认。并且,此借款单上的印章(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诉状上所列被告(南宫宴)不符,被告南宫宴对此提出异议。2、被告南宫宴对原告袁某诉称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出异议。因为原告袁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者由被告南宫宴的经办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入库单)等。且被告在京莫仕源公司以前的财务账面上未发现有原告袁某的姓名和账务。3、就原告袁某提交的单据《借款单》本身而言,被告南宫宴认为此单据不符合基本的财务规范和要求,单据上没有任何公司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而且开具时间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因此,被告南宫宴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4、虽然原告袁某提出的账务不属于被告南宫宴,但被告南宫宴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在接到法院通知的后积极主动的与原告袁某联系,试图进行调解,但原告袁某态度十分恶劣,多次主动挂断电话拒绝进行协调,就此被告南宫宴诉请法院予以调解。但不表示被告南宫宴对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袁某向京莫仕源公司供应湿纸巾,货款共计6020元。双方采用货到压月给付货款的方式结算,经袁某多次催收,京莫仕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袁某出具借款单一张,价款总计6020元,京莫仕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2009年2月25日,北京京莫合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俄罗斯费史茵弗有限公司和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京莫仕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x。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方享受京莫仕源公司相关权利和利润,承担相关义务和亏损。2009年7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京莫仕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的提交的借款单据,被告南宫宴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庭调取的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与京莫仕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京莫仕源公司在收到袁某供应的货物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后京莫仕源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并更名为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南宫宴应对京莫仕源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继受。南宫宴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受让人继续享有京莫仕源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并承担义务和债务,故南宫宴应承担京莫仕源公司的债务进行继受。在庭审中,南宫宴对袁某和京莫仕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袁某要求南宫宴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货款六千零二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袁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南宫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利

二○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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