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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拐卖人口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6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8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日因不符合收押条件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慈利县X村张某全某喝完喜酒后准备去慈利县城,在张某全某门口公路上遇见被害人程XX骑着摩托车经过,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程XX拦停后要求被害人程XX用摩托车将自己送到慈利县城,遭到拒绝,被告人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程XX的右胸刺伤。经法医学鉴定,程XX的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慈利县X村张某全某贺喜,喝完喜酒后,准备回慈利县X乡,当日18时许在张某全某门口公路上遇见被害人程XX骑着摩托车经过,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程XX所骑摩托车拦停后要求被害人程XX用摩托车将自己送到慈利县城,遭到被害人程XX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程XX的右胸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XX胸壁贯穿伤,右侧血气胸、肺某、纵膈血肿,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存在,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2月7日到慈利县X村张某全某喝喜酒,当日18时许准备回慈利县X乡时,在张某全某门口公路上遇见被害人程XX骑着摩托车经过,要求被害人程XX用摩托车将自己送到慈利县城,未果后,致伤被害人程XX。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18日下午在慈利县X村被被告人王某用刀刺伤胸部的事实。

3、证人朱某、杨某、张某、莫X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7日在慈利县X村张某全某门口公路上,被告人王某致伤被害人程XX的事实。

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慈利县公安局慈公法文检(2012)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程XX胸壁贯穿伤,右侧血气胸、肺某、纵膈血肿,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存在,构成重伤的事实。

5、提取笔录、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伤害被害人程XX的作案工具为1把水果刀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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