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x与被告徐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x、郁xx、被告徐xx、被告xx保险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12月8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口向南右拐弯时,与在x路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药费136,893.1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补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费320元、评估费120元、验车费300元、停车费528元,共计362,469.12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第一天的救护车和门诊费用1,035.6元,并已支付了55,000元和护理费2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的异议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2010年4月1日的发票两张310元没有病历,收据两张96元是尿垫不是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部分。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律师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口向南右拐弯时,与在x路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x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4月5日至25日又在南汇x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5,000元并支付门诊医药费1,035.6元和护理费200元,又于2010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36,893.12元(包括一次性尿垫费医院发票三张共153.6元),原告另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护工费用2,860元、事故车检测费300元、停车费528元、物损评估费120元、修理费3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徐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x于2009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孙x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轿车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暂无正式工作,因其未婚,且母亲已去世、父亲年老多病,事故发生受伤后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哥哥孙x为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护工费发票、事故车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车检测费、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物损评估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没有工作,应以每月1,120元计算为宜,计13,4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计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发票为准,出院后本院酌情确认40元一天,共计7,9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各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孙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136,893.12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43,573.1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9,74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修车费320元,共计62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停车费528元、事故车检测费3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合计13,44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7,389.12元,应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2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6,769.12元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人民币120,620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人民币190,533.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计3,256元,由被告徐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xx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