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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依法判决冯某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陈某某以冯某某欠其x元为由起诉,并递交2005年5月5日欠款人为冯某某的欠据一张,请求判令冯某某偿还其欠款x元及利息。冯某某辩称其不欠陈某某钱,该欠据系仿造,并申请对该欠据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由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05、5、X号”的《今欠到》条系非正常书写形成,其书写工具不能确定,其上字迹的笔迹特征与冯某某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上述鉴定结论经该鉴定所鉴定人员符兵出庭解释为:欠条不是正常工具书写,能够排除是用钢笔、圆珠笔、铅笔、水笔书写形成,是怎样形成的无法确定。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欠条是冯某某给我的,不是当面书写的;冯某某起诉我时,我提出冯某某借我的款一事,被告知让重新起诉,我就起诉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欠据,冯某某虽不认可,但经鉴定冯某某在欠据上的签字“其上字迹的笔迹特征与冯某某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该鉴定结论明显,书写工具虽不能确定,但不能否定冯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的事实。陈某某以欠据为凭向冯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陈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利息依法应从陈某某起诉之日,即200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出具的欠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申请对陈某某提供的欠条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并申请原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予以说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按照陈某某的陈某,上诉人于2004-2005年先后借其x元未还,而在上诉人于2005年3月3日向其支付6万现金时,双方理应互相抵销才符合日常情理和逻缉,被上诉人为何还要为上诉人出具6万元的借条呢2、上诉人身为滑县烟草局的干部,每月有几千元的工资收入,爱人又在水利局财务科上班,怎能向陈某某借款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其鉴定人员出庭解释,明确说明该欠条系非正常书写形成,其书写工具不能确定,是怎么形成无法确定。由此可见,陈某某所伪造欠条的虚假性;4、上诉人如果想赖账,不出具欠条或对欠款不予认可就可以,没有必要伪造欠条。5、欠条系被上诉人提供,应由被上诉人对欠条的来源负举证责任。

陈某某当庭答辩称:欠条是冯某某给我的,不是当面书写,该欠条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的笔迹与上诉人的笔迹一致,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以不合情理否认欠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定程序经由法定鉴定机构对陈某某提供的欠条进行了鉴定,虽然鉴定结论有“系非正常书写形成,书写工具不能确定”的表述,但并不影响“其上字迹特征与冯某某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的鉴定目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冯某某欠陈某某x元,判令冯某某偿还欠条载明的欠款,合法有据。冯某某主张该欠条系陈某某伪造,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冯某某以其与陈某某之间借、欠款事实的发生,以及与之对应的借、欠条形成的先后等理由,证明其借陈某某款不符合日常情理和逻缉的主张,均不足以对抗陈某某持有的欠据。因陈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与冯某某字迹特征反映一致,故陈某某已经履行了包括证明该欠条来源的举证责任,冯某某主张仍应由陈某某对欠条的来源负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冯某某没有提供本案具有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法定事由,其二审期间提出对欠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鉴定人员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故冯某某再次提出让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予以说明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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