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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起,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开设曹丰休闲足浴店,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徕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分成。2009年5月19日1时许,嫖客徐某某至该足浴店内意欲嫖娼,由被告人吕某某介绍卖淫女何某某(1992年2月出生)给徐某某,二人在足浴店三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何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等情节,建议法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赵某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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