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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嬖敫逋拇艿熘呵⒋堋熘锴⑶堋罩鹑⑵堋酥瘸说蝗鹨弁o江镇X村马栏嘴组的被告周某乙建房屋,帮工们帮被告建房的工价是每天50元,在建房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叫人搭起的板桥断落,导致原告从板桥上跌下造成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叫原告找草药医生治疗,因效果不好,原告被迫进入藤县富安医院治疗,经X线拍片为左距骨骨折。在藤县富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付给医药费。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治疗了30天,由于没有钱再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托固定一周;2、扶拐免负重行走三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妗锼U嬖馗一患我倍涫蠹耍樯忧丶唬缺虢偃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治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现在行走还很困难,尚未好转。原告给被告做工,由于板桥断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到2010年7月31日止,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352.44元;2、误工费x.15元;3、陪人误工费141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x.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房板桥断导致原告跌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54元(到2010年7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2010年7月31日后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由被告按原告今后实际损失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伲靥巯o江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11日的证明、周某春2010年4月14日(农历)的证词、周某丁2010年4月14日的证词、周某戊的2010年5月26日证词,拟证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帮被告建房在被告搭的板桥上由于板桥断跌落致伤的事实;

(2)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周某甲入院记录、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二号病历表(2张)、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①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在藤县富安医院治脚伤的事实,②在藤县富安医院治疗的前7天陪人为2人,后23天的陪人为1人,③原告出院时尚未康复;

(3)藤县富安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明细(编号为:x)、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一票6张(编号分别为:x、x、x、x、x、x)、藤县富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治脚伤花医疗费4713元的事实;

(伲靥巯璷薪闹佬荷苍〖げ髦槊⑹佟靥巯璷薪闹佬荷≡鹤≡猓つ髦嬖诟僭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治脚伤22天以及出院时尚未康复的事实;

(伲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编号为:xⅲ佟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ⅲ佟靥孪┬吓ê愣降埔够惫ㄖ岜憬硭猓つ髦嬖诟僭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治脚伤花医疗费4639.44元,其中新农合支付3816.3元,原告实际自付823.14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由于板桥断导致原告跌落致伤是事实,医药费愿与原告分担一半,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跌伤时是被告找草药医生治疗的,在草药医生治疗的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商量便擅自去医院治疗,所以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2009年10月16日原告帮被告建房由于板桥断跌落致伤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去藤县富安医院治疗时没有与被告讲过,所以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去藤县富安医院治疗时没有与被告讲过,被告方没有人在场,所以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校煊橐希嬖ジ廴o江中心卫生院治疗时没有通知被告,完全不相信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周某乙因要建房屋,请原告周某甲及周某春、周某丁、周某戊等人一起帮工,并约定被告给原告等人的工钱是每天50元。2009年10月16日在建房屋的过程中,因建筑板桥断落,原告从板桥上跌落造成左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叫草药医生黄某全在被告家中给原告医治了10天,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就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去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71伲靥巯o江镇X村合作医疗机构支付了其中的2100元。在藤县富安医院出院后,因左踝关节红肿,并需取出左距骨骨折处的内固定装置,又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3ト偃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医治,花医疗费4639.4伲靥巯o江镇X村合作医疗机构支付了其中的3816.3元。原告个人实花医疗费为3436.14元。

另查明,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前7天的陪人为每天2人,其后每天的陪人为1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请原告周某甲帮工建房屋,属雇佣关系。原告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建筑过程中对建筑板桥是否牢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负责事故损失的70%,原告负责事故损失的30%为宜。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436.1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9352.4桑谟儆靥巯o江镇X村合作医疗机构支付了其中的5916.3元,原告实际自负3436.14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436.14元。(2)误工费5445.7元。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289天共计误工费x.15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住院的3⑻凇僭靥巯o江中心卫生院住院的22天,以及藤县富安医院的出院医嘱:扶拐免负重行走三个月确定误工时间为142天,共计38.35元s%142天5445.7元;(3)护理费1418.9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坏忻嵊┨倒背て抵檬罡严梅S尽罕显嬖ジ饺阂驮骄狄适⒓簧ń淹梅唬阋榘銮驴巯o江至藤县(藤县富安医院所在地)的单程车票是5元,按去藤县富安医院时原告1人加护理2人共15元,从藤县富安医院回来时原告1人加护理1人共1伲釉霞由鄞o江至大德村tn垌组X号(原告的住所地)来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50元。以上(1)至(4)项合计x.79元。被告应负责赔偿70%为8701.5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79元的70%即8701.55元给原告周某甲;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56.2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13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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