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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黄某乙与郭某某结婚后,其户籍仍在湖南省南县,且于2008年下半年回到南县娘家居住。其户籍地和经常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南县,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及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证实,黄某乙与郭某某结婚后,其本人及双方婚生子郭某的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且黄某乙于2008年下半年即返回到南县户籍地居住至今。也即至郭某某2009年11月19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该一年以上时间,黄某乙户籍地及经常住所地为湖南省南县,此后,黄某乙并未离开过住所地。原审法院以黄某乙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为由,裁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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