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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略)。

被告崔某某,男,50岁。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吴某某,男,33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的建房工地二楼北边的出夏楼板上干活时,突然被被告崔某某开的吊板机吊有檐板的人力车撞住,原告被摔到楼下,当场昏过去,并造成身上多处流血。随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原告左小臂粉碎性骨折,左肋骨五根断裂。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8000元,现原告的伤情虽已稳定,但仍需继续治疗,三被告却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好自垫费用,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崔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潘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建房工地上施工时,原告潘某某在被告吴某某的建房工地二楼北边的出厦楼板上干活时,被崔某某操作的吊板机装有檐板的人力车把撞住了原告潘某某,至潘某某从二楼摔下,当场昏迷,身上多处流血,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潘某某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5-10),左骨磨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部皮肤摔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8440.52元,交通费550元。原告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费用8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庭审笔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是在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吴某某建筑工地上摔伤的。被告崔某某因开吊板机操作不当,将原告潘某某从二楼上撞下致伤,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包建房的负责人,在施工中的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善,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知陈某某未有建筑资职,将高层建筑包给他人施工,又是受益人,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伤残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花医疗费8440.52元,护理费442元,误工费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x.52元(被告已支付8500元)余款2054.52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232.7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16.3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5.46元。上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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