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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乘本组村民冷某某家中无人居住之机,用两天时间盗伐冷某某家门前屋后的树木20多株(立木蓄积6.0123立方米),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盗伐的树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木价值2751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冷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其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证人万×亮、万×海等人证言;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山镇农发中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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