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因养殖于2007年5月6日由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4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春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吴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5237.14元);3、请求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吴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吴某甲庭审中口头辨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都属实。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某各一份。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给吴某甲在2007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贷出款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5月6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6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原告借款时期内利率加罚50%即16.x‰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吴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甲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7年6月29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5237.14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吴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国有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4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099.61元;
三、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x‰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庄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4137.53元)
四、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吴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既1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