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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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初中文化,郴州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同事的妻子处了解到原告的情况后,主动约原告见面并表达了想与原告结合的意思,原告也想老有所伴,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的工资、存折全部交给了被告,经济由被告支配,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都不肯给,为此双方多次吵架。被告开了家干洗店,一直自己在经营,根本没有照顾家庭和关心过原告,而且为了向原告要钱购买养老保险多次谩骂原告,还向原告的女儿、女婿打电话,责怪他们干涉了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与原告女儿无法和睦相处。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庭审时,被告花言巧语蒙骗法官,并信誓旦旦称以后要真心对待原告,因而法院于2009年5月4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生活在一起,被告为了达到某种经济利益,多次到原告单位和原告女儿单位吵闹,为躲避被告的吵闹,原告只好暂住其南京的大女儿家中。原告与被告都是再婚,相互之间没有深入的了解,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从原告处获取经济利益,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连最起码的对家庭和原告的照顾都没有,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希望老有所伴,互相照顾,共享晚年,现在却是长期分居,互相争吵,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合好的可能,故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

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在南京某医院进行开刀治病住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起诉判决后是去南京治病,而不是其女儿强迫其去南京。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合在一起,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原告与其女儿亲自登门求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承诺会善待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及其女儿的诚心以及多次上门求婚的举动令被告感动,被告经过考虑并经双方儿女亲友同意才与原告结合在一起。双方婚后一直非常融洽,互相帮助,互相照顾,夫妻感情很好,有目共睹。但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却为了占有原告的财产,多次想办法破坏原、被告的关系,并唆使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5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重新在一起生活,然而两天后,原告的女儿和女婿更加得寸进尺地破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甚至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心一意照顾原告,并为此放弃生意,原告与被告关系融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为了对原告晚年生活负责,对双方的感情和婚姻负责,被告希望与原告平静地共度美好的晚年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0份:

1.刘宗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和女儿登门向被告

求婚。

2.市妇女联合会维权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愿意按承诺

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

3.郴州日报社主人戴方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诺帮被告

交养老保险。

4.市金属回收公司证明(共三份),拟证明租金(2008年3月-12月)门面费未交,后借钱交纳。

5.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服装业务从2006年10月停止。

6.苏仙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家中被断电证明。

7.陈某某的承诺以及离婚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虚假承诺以及玩弄女性。

8.借条三份,共计金额x元,拟证明被告借钱用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门面租金以及生活。

9.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证明。

10.饭卡、银行卡被挂失的证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是第四次结婚,被告与原告是第三次结婚,双方都很珍惜这份感情,从认识到结婚,双方的感情很好,相互关心,互相照顾。但被告在与原告的女儿相处时出现一些矛盾,没有处理好与原告女儿之间的关系,双方也因家庭经济发生一些矛盾,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相处尚可,但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仍失去信心,

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才准许离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是以老有所伴、相互关照为目的而再婚的,双方的愿望是一致的,双方从认识到再婚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决定的,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过大的矛盾,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被告仍一心一意地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也未提交新的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0年七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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