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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某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周口市148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被撤销,职责划入新成立的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万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甲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叶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一审第三人万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万某甲之兄万某海系第三人万某丁之父。万某海系周口市裕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分有住房一套。参加房改后,万某海于2001年9月25日取得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23日,经法院调解万某海与妻子朱智荣离婚。2006年12月21日,万某海因病去世。2007年2月12日,万某海的女儿万某丁持万某海的房产证、周口市裕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万某丁系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据向被告提出将万某海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申请。被告审查后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2007年3月29日向万某丁颁发了周房自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万某甲得知万某丁取得房产证后,认为诉争之房造在1996年万某海已卖给原告,被告不应该为万某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房屋所有权只有在买卖双方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发生转移,本案诉争房屋在万某海去世前,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其名下,依法应视为房屋所有人。万某海去世,万某丁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自继承行为开始便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应万某丁的申请将房屋产权人由万某海变更为万某丁,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万某甲主张的办证权属协议的履行问题,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万某丁虽有继承权,但应继承权利和义务,她没有过户的权利。房产存在重大争议,万某海早在1996年就把房屋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使用了多年。法律规定有争议的房产不能转让,被上诉人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依法审核就为其颁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其中有四邻签字均为万某丁、没有勘丈意见等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显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为万某甲颁证是依据继承变更而来,原产权是万某海的,万某丁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申请登记,并且材料齐全。登记时我机关进行了权属审核,并进行了勘丈、测量,面积存在一定的误差是正常的,登记程序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万某丁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某海2001年9月2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12月21日万某海病逝,第三人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办证只是形式上的公示行为。上诉人提供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所证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万某海1996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鉴定证明是伪造的。登记机关权属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因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万某海原产权证、继承公证书等规定的材料。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据该规定,当事人签订转让房屋合同,并支付有关款项后,还必须到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进行登记,方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万某甲诉称其与万某海签订有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万某甲与万某海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但没有依法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房屋的产权仍为万某海所有。万某海去世后,万某丁作为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被告依据万某丁提供的继承公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并且该颁证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万某甲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万某甲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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