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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又名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26岁,河南省武陟县X乡X村人,现住(略)。系肇事车司机。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9日下午1点半左右,牛某某手牵着原告张某甲的手去上学,路过周口市X路上海世家对面时,张某甲被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川汇区法院判决,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判决后又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一直未支付,也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又发生的医疗费x.52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在北京经专家会诊和仪器检查,颅脑未见异常。上次诉讼,经司法鉴定,原告疾病的发生,事故只是诱发因素。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划分责任,被告部分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包括周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费票据二张共计8750.52元。2009年10月19日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放射费108元、治疗费4.52元。检查费600元。2009年1月8日周口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60元。2009年2月28日周口市中心医院西药费61.02元。2009年4月1日周口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药费72元。2009年3月7日周口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药费240元。2009年10月20日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药费86.46元。2009年8月28日周口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西药费102元。共计x.52元。被告对周口市精神病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但对周口市中心医院108元、600元、86.46元的票据有异议,因为这些票据是原告在周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还有住院期间的费用均包括了护理费。3、两次住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和治疗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可以看出,均包括伙食费和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28日。病历上未显示需要外出检查治疗的证明。对其他的无异议。4、两份病历手册(2009年2月28日,2009年10月19日)。证明两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被告对2009年2月28日的病历手册无异议,2009年10月19日的病历手册上未显示检查的具体事项。5、交通费票据54张。包括出租车、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票据,共计371元。被告认为长途汽车的票据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为到外地治疗。精神病医院是封闭式管理,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交通费50元比较合适。6、复印费票据14张,共计172.5元。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复印的材料还不足100张,费用不应有那么多。30元比较合适。7、餐饮费票据4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亲属探视病人原告花费的招待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赔偿范围。8、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认为数额不明确,之后已住院两次,不能再作为认定继续治疗费的依据。

被告张某丙、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本院上次判决后又花费了x.52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7日周口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关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是发生在两次住院之前。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车肇事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丁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2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中的长途汽车费,原告未到外地治疗疾病,本院不予支持。其餐饮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2元、交通费321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52元。

二、被告丁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丙、丁某某共同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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