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兰溪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物科技公司)、被告兰溪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生物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溪生物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兰溪生物科技公司)在协议期内安排乙方(本案原告)从事促销工作。原告与被告上海生物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从事促销工作,月薪人民币85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生物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月薪960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被告兰溪生物科技公司均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专柜合同,被告兰溪生物科技公司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曹安店生鲜区设置销售蜂蜜的专柜,原告工作期间均在该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2010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上海生物科技公司1、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缴纳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1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如下: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兰溪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某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金某放弃向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溪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补偿、经济补偿及其他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因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当事人在2010年12月7日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