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曾用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东坡区X区普田花园,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住所地眉山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特别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系原东广电力管理所(以下简称东广电管所)职工,在岗期间,因修建东广电力办公大楼缺少流动资金,当时供电局主要领某指示一定要按时付给施工方工程款,所以原告将个人资金借给东广电管所去付工程款,东广电管所出具了收据,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此款的相关帐务处理是在东广电管所多经帐套1999年2月26日记字X号凭证,1999年9月28日原告被停止工作至今。电管所转制前,未履行借款协议;电管所转制后,电管所的一切资产由被告无条件收回,至今也未履行借款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999年2月26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x元)。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辩称:东广电管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定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从未认可过该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其在担任东广电管所所长时与时任会计的余某东(曾用名余X)及出纳赵正斌合谋制作的虚假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合法。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曾任东广电管所所长,东广电管所因修建东广电力办公大楼向所内职工借款,1999年2月22日东广电管所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4万元。”同月26日原告与东广电管所补签定的“借款协议”载明:“根据所多经资金状况,决定向本所职工熊某钫借款肆万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具体事宜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万元整。2、利息计算按年息6%计算。3、借款日期以电管所开出的发票为准。4、电管所以房产担保,归还时一并付还。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东广电管所、余某栋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东广电管所将上述“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按规定制作了会计资料并报被告,1999年9月16日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根据被告的举报调取了东广电管所1998年、1999年的财务资料,后东坡区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的举报没有立案并将所调取的资料退给了东广电管所,东广电管所按规定将资料交给了被告。1999年9月2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同年11月25日乐山电业局眉山供电局文件[乐电眉(1999)X号]“关于辞退东广电管所农电工的决定”载明:“东广电管所:东广电管所原所长熊某、会计余某栋、出纳赵正斌在东广电管所工作期间,班子内部不团结,财务管理混乱,并有违纪等问题的发生。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辞退熊某、余某栋、赵正斌等三人。限15日内完清移交手续,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1999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现金300元。2001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某了按[乐电眉(1999)X号]文件给予原告辞退时未报帐款项x元。2009年5月12日熊某、余某栋、赵正斌就[乐电眉(1999)X号]文件等问题向被告递交了请求解决的“申请”。2011年3月原告等人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熊某、余某栋、赵正斌遂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6月13日眉山县国土局向眉山电力局东广电力管理所颁发了“城乡X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至今由原告持有。东广电管所因体制改革被并入被告,其财产均由被告接收。
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坚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调取资料清单、乐山电业局眉山供电局文件[乐电眉(1999)X号]“关于辞退东广电管所农电工的决定”、领某、申请、起诉书、“城乡X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广电管所因修建东广电力办公大楼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还补签定了“借款协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到保护;东广电管所并入被告,其财产被被告接收后,被告系该借款利益的享有者,被告应当对东广电管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某东广电管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签定的协议借款是无效的,被告从未认可过该借款问题;东广电管所的印章系允许使用,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曾向东坡区检察院反贪局举报了有关问题,后东坡区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的举报没有立案并将所调取的财务资料退给了被告,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东广电管所使用印章不合法,被告对东广电管所使用印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某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某原告所称的借款是原告、余某东、赵正斌合谋制作的虚假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合法问题;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等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某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偿还原告熊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6元,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东坡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