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标志麓谷坐标EF座1-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和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因民间借贷纠份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用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福和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