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略)(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现住(略)。系被告全某表兄。
原告程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在江华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约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婚后生育了男孩全某一,女孩全某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被告家建了一座二层半平房,同时还借给被告亲友x元。因原告入赘被告家,被告及家人看不起原告,原告舅舅死了,被告不来,说不是她的舅舅。此外,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孝敬,从来不去看望。2010年被告请人将原告从广东古镇挟持到中山,限制人身自由2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到被告家入赘,被告及家人另眼相看,人格受到歧视,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夫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婚生2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全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不承担小孩生活费。原告明知被告在广东患子宫癌做手术,也不到场。被告的亲友找到原告要其到医院看望,原告反而说被告挟持。如原告同意被告的下列条件,被告则同意离婚:1、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x.50元;2、被告在广东患子宫癌做手术期间为治病所借债务x元,原告承担一半即x元;3、原告有x元存款,被告应享有x元;4、原告为其表兄的贷款提供的担保,被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为治病所借的债务x元。
本院对全某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全某三对原、被告离婚纠纷的看法。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全某三的调查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结婚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当以结婚证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假证。本院认为,这3份借据的出借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广东住院治疗子宫癌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3份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全某三讲的对其不闻不问及原告有外遇不是事实,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对原告不管小孩和有外遇的事实进行佐证,对这2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冬天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后男到女方落户。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在(略)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全某一,(现就读于大路铺宝昌中学初中二年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全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舅舅去世,被告不愿去吊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告自愿到被告家落户,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很好,只是因为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舅舅去世,被告不愿去吊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多为对方着想,多交流、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庭审当日,被告父母及亲友均劝说原、被告和好,子女劝原告回家的言词情真意切,让人感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全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