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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雷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雷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雷某、刘志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吕某、雷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和美广场东侧,雷某趁被害人何某不备抢走何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2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二被告人骑车逃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附近欲与刘志军会合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所抢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条,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雷某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理由成立。二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

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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