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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左右,杨某伟(已判刑)的妹妹杨某平在卓越网吧当收银员,与钟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事后,杨某伟派人找钟某,要其给杨某平道歉。钟某表示他不会道歉,还要找杨某麻烦。7月10日晚,钟某与杨某伟约在华帝商务酒店门口打架,杨某伟要刘利(已判刑)喊人帮忙打架,并给了刘利2000元做费用,刘利随即给“黑几”(姓名不详,在逃)打电话要其邀集人员,被告人艾某应“黑几”之邀与肖亮武(已判刑)等人乘车与刘利会合后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华帝商务酒店门口,见到钟某等人后,便持刀向钟某等人冲、砍,钟某持木棍上前对打,钟某邀合的其他人见对方拿了刀便跑,被告人艾某等人则持刀追赶,没有追到。钟某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认定钟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同案人杨某伟、刘利、肖亮武的供述,证人倪某、黄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杨某伟、刘利、肖亮武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雷蕾

人民陪审员钟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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