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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4282号

原告刘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依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此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审判员王艳梅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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